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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的法律性質和特征

仲裁本質上是民間的。這是最基本、最核心、最主要的特征,其他特征都是由此衍生出來的。與調解和訴訟相比,仲裁有其鮮明的特點。

1,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可見,仲裁采取自願原則,仲裁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包括自願決定通過仲裁解決爭議;自願決定解決爭端、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也有權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自己信任的人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也可以自願約定采用何種仲裁規則和適用法律。

2.該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壹方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壹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通過調解解決經濟糾紛的,仲裁庭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國仲裁裁決,只要被請求方所在國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成員國,當事人向被執行人提交的,

如果東道國的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必須根據其國內法執行。

3、最後的決定。即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就同壹糾紛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沒有二審、再審申請仲裁等程序。

4.審判不公開進行。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這樣可以防止當事人不願意披露的專利和專有技術被披露。仲裁保護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更重要的是仲裁從審理到裁決結果的保密,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使當事人在情感上可以接受,有利於以後繼續業務往來。

5.獨立,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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