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就妳的問題,我按照自己的理解來解讀:司法解釋不是仲裁所必須的,不能直接作為認定爭議和裁決請求的依據。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仲裁適用司法解釋。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自1995年9月實施以來,未規定仲裁的法律適用,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也未規定仲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其他法律包括現行民法典(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都沒有規定仲裁適用司法解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只適用於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依據是NPC人大常委會6月1981日作出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決議第壹條規定:“法律和法令的條款如需進壹步解釋或補充,由NPC人大常委會解釋或以法令規定”。《決議》第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對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對檢察機關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在原則上有分歧,應提請NPC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根據這壹決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號(法發[1997]15號)公布了《關於司法解釋的規定》(法發[2007]1號,2007年4月起施行)。
無論是《司法解釋若幹規定》還是《司法解釋若幹規定》,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而且後者還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的精神,結合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可見,司法解釋是為了滿足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
此外,即使是“關於應用
第三,《司法解釋規定》第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結合上述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的規定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律效力範圍僅限於司法系統。
這壹點在200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給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復(工商字[2004]第14號)中得到了確認,即“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出的解釋,對各級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具有重大意義。行政機關在辦案時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但不宜直接適用司法解釋。”
第四,我國各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不包括司法解釋,僅使用“法”字,並強調仲裁裁決應根據事實和合同約定,兼顧相關交易慣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