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延期審理。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具體表現?
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如下:
1.當事人不得以同壹理由和同壹事實再次申請仲裁。生效裁決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經濟糾紛的最終決定,不允許再發生糾紛;
2.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裁決生效後,屬於訴訟時效已過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爭議。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3、當事人必須遵守生效裁決的條款和規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