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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追究誰的法律責任?

追究負有生產安全事故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法律責任。

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暫時中止或者永久終止的事故。

生產安全事故的基本特征包括五個方面:

1,事故主體的特異性。僅限於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事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主要包括工礦商貿領域的公司、企業、合夥人、個體戶等生產經營單位;

2.事故區域的延伸性。生產安全事故的地理範圍不是固定的,而是限定在有限的範圍內;

3.事故的破壞性。生產安全事故對人員或者生產經營單位造成壹定損害,造成包括急性中毒在內的人員傷亡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直接經濟損失,影響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開展,造成嚴重影響的;

4.突發事故。生產安全事故是在短時間內突然發生的,不同於其他損害事件,如職業病,是在壹些有害因素的長期影響下發生的;

5.事故的疏忽。生產安全事故主要是人為失誤造成的事故,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災害有本質區別。比如違章作業和冒險作業、作業環境惡劣、設備存在隱患等原因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也應歸為過失。是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員在自身安全生產管理中的疏忽,未能立即糾正和消除不良作業因素,任由不良因素繼續存在而導致事故發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批或者受理的;(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取締、處理的;(三)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且拒不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的。前款規定以外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七條的修改,與原法律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和第二款。此次修訂的主要目的是全面涵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各種違法行為,並給予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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