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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汽車的人是否應該為自動駕駛的事故承擔責任?

自動駕駛汽車按照開發者設定的程序行駛。這個時候,如果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了,

在嚴重交通事故中,駕駛員的道路交通責任會在壹定程度上轉化為自動駕駛汽車開發者的產品責任。《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試行)》第二十五條規定:“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認定當事人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這壹規定,自動駕駛事故的刑事責任似乎僅限於道路交通責任。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如果自動駕駛過程中駕駛員不需要幹預駕駛操作,那麽自動駕駛事故中的刑事責任應該是R&D室對自動駕駛汽車本身的產品刑事責任。?人工智能時代,壹方面要鼓勵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另壹方面要註意防範人工智能技術帶來的系統性風險。

事實上,科技的發展必然會帶來壹定的技術風險。“風險社會”的概念是由德國著名社會學家烏爾裏希·貝克(ulrich beck)首先提出的。在貝克看來,在風險社會中,人類實踐活動的增加導致全球性風險,這是對人類發展的明顯威脅。

對此,有學者主張,面對風險社會的到來,我國有必要在追究缺陷產品侵權責任的基礎上,將產品責任延伸到刑事領域。相反,有學者指出,自動駕駛汽車開發者的刑事責任可以用允許危險理論來解決。根據允許的危險理論,只要行為造成的危險屬於允許的危險,即使行為人意識到某壹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並實際造成法益侵害,也不應認定為犯罪。如果用允許的危險理論來解釋自動駕駛汽車事故中的責任認定問題,或許可以說明,雖然自動駕駛汽車的發展可能會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危害,但自動駕駛汽車給人類帶來了便利和快捷,甚至在壹定程度上降低了駕駛員疲勞造成交通事故的概率,所以應該允許自動駕駛汽車的開發者在意識到危險的情況下開發自動駕駛汽車。

筆者認為,風險刑法理論和允許的危險理論的發展都源於科學技術的變革;但是,基於同樣的社會背景和現實,兩者得出的最終結論可能完全不同。因此,風險刑法理論和允許風險理論都不壹定正確,只是壹種具有價值取向的理論解釋方法。自動駕駛汽車處於危險之中

很難有效控制危險,所以自動駕駛汽車的研發者在生產復雜精密的自動駕駛汽車的過程中,必須有保證其安全的義務。只要滿足過失犯罪的成立條件,開發者就應該對自動駕駛事故中的危害結果承擔產品刑事責任。至於是否需要犯罪,也要按照刑法的規定來判斷。上面討論的理論解釋方法也必須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否則可能只是壹句空話。?

綜合來看,自動駕駛汽車的使用者和開發者具備成為自動駕駛事故刑事責任主體的基礎。具體來說,用戶需要為道路安全承擔刑事責任,開發商需要為產品承擔刑事責任。隨著自動駕駛技術智能化程度的提高,用戶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範圍會縮小,相比之下,自動駕駛汽車開發者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範圍可能會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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