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關於田在再審期間是否翻供,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是不應該認定為自首。原因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壹審判決前能夠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這壹解釋,對如實供述後主動投案的,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即在壹審判決前。本案被告人在壹審判決前不認罪。雖然法律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適用壹審程序,但再審與壹審有本質區別,不能簡單等同於壹審,所以即使案件認罪,也還是在壹審判決之後;二、法律在壹審判決前不認罪,即使妳在二審期間認罪,仍然不屬於自首。本案中,被告在壹審和二審中都沒有認罪,發回重審與被告不認罪有直接聯系。如果發回重審仍認定為自首,會形成錯誤的司法導向,促使更多被告人心存僥幸,助長翻供之風。
第二種意見是可以認定為自首。理由如下:壹、發回重審是二審法院認為壹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由壹審法院再審。案件發回重審時,壹審原判決已經撤銷,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法律規定,再審案件應當由第壹審法院按照第壹審程序組成合議庭再次審理。在再審中,被告人可以享有與原壹審程序相同的訴訟權利,即再審後的判決仍然是壹審判決,不服判決可以上訴。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再審期間能夠如實供述,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壹審判決,可以認定為自首;二、刑法設立自首制度壹是立法本意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歸案,二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本案被告人在再審期間能夠認罪悔罪,說明其人身危險性已經降低,有利於其改過自新,達到刑罰目的。因此,對再審期間被告人的供述給予自首的法律評價是符合立法初衷的;三、在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可以認定這種情況符合壹審判決司法解釋的規定,即自首。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作者:玉山縣人民法院黃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