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願送養的,收養人應當到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2.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說明;
3.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子女疾病的體檢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收養條件,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應當登記並出具收養證明,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能力證明;其中,查找不到棄嬰或者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1)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2)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收養繼子女的,只需提交戶口簿、身份證和收養人與養父母結婚的證明。
3.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送養人的戶口簿和身份證(如果送養人是監護人,還需提交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2)民法典規定收養應當經其他有扶養義務的人同意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扶養義務的人的書面意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093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094條
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被收養:
⑴孤兒的監護人;
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1098條
收養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無子女或只有壹個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沒有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