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6日公安部第24號令發布)
第壹條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采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租賃房屋,是指在旅館業以外,由公民個人所有,單位出租給他人居住牟利的房屋。
第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租賃房屋進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城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出租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出租房屋,其建築物、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遵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的規定;危房和違章建築不準出租。
第六條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出租單位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壹)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應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三)將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服務等基本信息向公安派出所登記備案;
(4)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定期檢查出租房屋的安全,及時發現和消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停止房屋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出租單位或個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房屋承租人的安全責任;
(壹)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住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口,必須按戶口登記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三)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者轉借給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出租房屋不安全時,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消除。
(五)租賃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危險物品;
(六)集體或單位租賃房屋,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予以處罰:
(壹)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辦理手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的,給予警告,並處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安全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對涉嫌違法犯罪活動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的,沒收物品,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