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特別註意規則(4)的適用條件:“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其中壹個買受人,並為其他買受人辦理過戶登記”。比如張三把車賣給李四,交車。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交付物所有權發生變更,買受人李四依法取得該車所有權,出賣人張三喪失所有權。不再享有該車所有權的張三簽訂了第二份合同,將不屬於自己的車出售給王武,構成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權利人李四當然不能追認,所以第二份買賣合同無效。本案中,買方王武不構成商譽,因為是買賣二手車。根據社會生活經驗,首先要看車,看買哪個車,而不是僅僅因為賣家有車證就買。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動產購買中的“善意”為“信托占有”。買方王武簽訂合同時,賣方並不擁有這輛車。當然不存在“信托占有”。因此,買方王五不可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車所有權。當然,通過提貨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買方李四應當受到保護。可見,該解釋規則的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23條、《合同法》第51條、《物權法》第106條。應當肯定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則(4)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