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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規定

第壹條經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第二條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壹方當事人起訴要求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反訴所依據的事實。

當事人壹方提起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的訴訟,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

壹方當事人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壹方當事人提出調解協議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共利益。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調解協議無效:

(壹)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公眾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行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第六條下列調解協議,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壹)由於重大誤解;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銷。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第八條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條調解協議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原糾紛的訴訟時效因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而中斷。

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當事人以原糾紛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從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第十條債權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第十壹條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壹般適用簡易程序。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通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適用於2002年6月165438+10月1日以後人民法院審理的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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