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案件中,難以確定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偽劣產品”、“以次充好”還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公訴機關應當依照《解釋》第壹條第五款的規定,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二是根據《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生產、銷售假藥刑事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刑事案件,均須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3.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