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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查封、扣押財產的規定

法律分析:為進壹步規範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其他法律的規定和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扣押)的法院負責處理扣押的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被查封的財產具有擔保物權的優先權和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且自第壹次查封之日起已超過六十日,且第壹次查封法院未對被查封的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請求將被查封的財產移送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民事執行財產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時,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發送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證據確定。

第三人書面確認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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