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第壹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執行擔保,是指保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為保證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第二條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並將擔保副本發送申請執行人。第四條規定,擔保書應當載明保證人的基本情況、中止期限、保證期間、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保證的範圍和方式、被執行人在中止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時保證人自願接受直接執行等內容。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還應當載明被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歸屬。第五條規定,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六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申請被執行人同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書,或者由被執行人將同意的內容記入筆錄,由被執行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七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可以依照《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辦理擔保物權登記和其他公示手續;已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可以中止所有執行措施的執行,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九條規定,擔保內容與事實不符,對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質性影響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執行。第十條規定,中止執行的期限與保函約定的期限相同,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第十壹條規定,中止期間屆滿,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保證人在中止期間轉移、隱匿、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執行,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變更或者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對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執行,以保證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部分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或者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第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自中止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保函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壹年。第十三條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後,申請強制執行被保證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被執行人提起追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保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比照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本規定自2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設立的執行擔保不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