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1。受讓方也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交易視為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並進行登記是有效流轉的前提。
2.將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無效。
理由是憲法第十條,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而且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個人屬性,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取得。
三、宅基地上的房子是村民的,沒有糾紛;但轉讓必須合法且及時。1.根據《物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屬於農民個人所有,這壹點沒有爭議。
2.根據上述規定,結合《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據此,看似轉讓房屋的協議有效,實則不然,原因如下:
(1)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物權法》第壹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根據《物權法》的原則,農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房屋轉讓,必然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農民的處分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禁止炒賣土地的通知》中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房屋轉讓協議應認定無效。
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農村私有房屋合同效力的確認及糾紛處理原則的研討會紀要》1,紀要第二項指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無效。
2、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理原則,紀要3指出:
(1)尊重歷史,照顧現實。認識到此類案件的復雜性,妥善解決相關的利益沖突和矛盾。
(二)註重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判決應以“有利於妥善解決現有糾紛,規範當事人的交易行為”為導向,對制約農民審慎處置房屋起到積極作用。
(3)需要綜合權衡買賣雙方的利益。首先要充分考慮無效合同對雙方利益的影響,尤其是賣方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而獲得的利益,以及買方因房屋現值與原買賣價格的差額而造成的損失;其次,在買受人對房屋進行了改建或擴建的情況下,增值部分應予以補償;再次,在決定退房或騰退房屋時,要註意妥善安排房屋的買受人,給其留出合理的騰退時間,避免單純決定騰退房屋給當事人帶來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