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壹章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不得超過二年,查封不動產不得超過三年,凍結其他財產權利不得超過三年。
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延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的財產;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接受清償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申請被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解除登記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擴展數據:
銀行賬戶被法律查封有兩種情況:
1,被他人起訴並申請財產保全。
2、是法院判決生效後拒不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章第壹百條和第二十壹章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因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者對壹方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財產保全、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財產。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況查封、凍結、劃撥或者變更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查封、凍結、轉讓或者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查封、凍結、轉移或者變更財產價格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