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最新規定(201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0月0日起施行)是什麽?為了保證依法公正處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第壹條減刑、假釋是鼓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第二條辦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當綜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決和財產判決在生效判決中的履行情況、交付後的壹貫表現等因素。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認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接受教育和改造;(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組織(領導、參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利用個人影響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申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合法申訴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定為不認罪、不思悔改。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五)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四)、(六)項所稱技術創新或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實行減刑有利於維護自己的權益,國家有關部門在處理時會進行資格審查。如果不符合壹定的法律條件,減刑的可能性就會降低,所以要充分準備好相關資料,這樣才能操作減刑,有利於自身利益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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