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的理解是,遵循先例是普通法審判技術的特征。在這項技術中,或者說在法院對這項技術的應用中,什麽是不當行為,什麽是用來支持放棄這項技術的?普通法技術基於實踐通過推理發展,推理通過實踐檢驗和發展的法律思想。這項技術是從記錄的司法經驗中尋找判決的基礎,通過要求與過去對同壹問題的判決保持壹致來實現穩定性。當新問題出現或舊問題以新形式出現時,允許在同級競爭案例類比之間自由選擇發展變化。在這項技術中,有約束性案例和說服性案例。在普通法的管轄範圍內,最高法院的復核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都具有約束力,它本身也受到未來案件中與判決相關的法律問題的約束,至少它必須訴諸判決。不僅如此,它還必須提供相似之處,並作為對不同實際情況產生的新的不同問題進行法律推理的基礎。但通常與其他案件有壹些相似之處,比如有說服力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秩序所要求的被接受的理念自由選擇。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先例僅具有說服力,在訴諸法院時被視為法律推理的起點。
“有約束力的先例”在普通法技術中是如何體現約束力的?壹個簡單的判決從來不會被認為對所有案件都有絕對的約束力。但另壹方面,由於之前的判決所確立的規範與法律的規定相違背,對類推判斷新問題的過程產生了負面影響,而且正如黑石所說,結果“絕對”不公平,逐漸被認可的首要信念是證明司法否定先例是合理的。因此,“有約束力的先例”壹詞的確切界限從未被嚴格界定。柯克認為,從《查士丁尼主義文集》中引用的所有定義都是危險的。這壹理論是對司法行為在擺脫行政行為限制的公眾壓力下無法擺脫限制這壹事實的考察。
在過去,這壹理論被用來反對壹類通過司法判決確立程序規則的案件。目前,沒有必要通過司法撤銷裁決的程序來全面修改程序。實踐表明,允許法院在可能的情況下改變法院規則的程序細節的必要性已經被排除。另壹個引起關於這壹理論爭議的案例出現在確認某些過失的事實狀態的裁決中。例如,在機動車道和有蒸汽機車的鐵路交叉口,適用停車、觀察和傾聽的規則。這時候就涉及到了盡職調查的適用標準,與發現和制定法律規範完全不同。法律規範規定了標準,但沒有壹套詳細的標準可以適用於每壹種情況。每個案例的事實只是與標準的定義相似。另壹方面,案件事實大致由同壹法律規範調整。當壹輛時速40公裏的火車和壹輛由人駕駛的馬車通過壹個十字路口時,如何做出決定是合理的,這不會被壹個事實推翻,即當火車以70到100公裏的時速通過壹個兩車道甚至四車道的十字路口時,做出同樣的決定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