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涉及征地補償利益分配的糾紛較為普遍。這類糾紛往往有壹個明顯的特點,就是村集體往往通過村民代表大會形成決議,將少數村民排除在利益分配之外,其決議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參與人數、票數等,並且往往按照民主商定的議程進行。會後有決議,有簽名,有公告,有執行。
這類決議雖然不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確實涉嫌侵害少數村民合法權益獲取利益分配,是典型的“濫用民主權利”。由於村集體的財產歸全體村民所有,在利益分配過程中,每個村民都有獲得相應利益分配的資格和權利,而大多數村民組成的利益集團往往出於私利侵害少數村民的權益,客觀上是違法的,違反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關於村民自治的規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的財產權利。“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根據上述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如有違反法律或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由鄉鎮(街道)級政府責令改正。
鄉鎮(街道)級政府履行法定監督糾正職責遲緩的,村民可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督促鄉鎮(街道)人民政府依法、實質履行監督糾正職責。
根據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於村民反映的此類問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經核實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而不能只是壹紙通知予以糾正或者敷衍塞責、推諉扯皮,否則,鄉鎮(街道)人民政府還將承擔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