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借用股東的法律責任風險: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股東只是被他人掛名,並未參與公司治理、享有真正的股東權利或履行股東義務,那麽法律將不保護其作為“股東”的權利。
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權利的基礎,沒有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不會享有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
相反,當公司資不抵債時,由於其股東身份已經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這種民間借貸行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不會享有股東權利,但存在對其出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名義協議的法律責任風險:由於名義協議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實務中因名義協議產生的糾紛往往涉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股權轉讓後未登記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應根據股權轉讓後當事人的行為來認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
但壹般認為,在具備所有要求的前提下,只有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才應確認股東資格。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經登記後生效,才能確定合同的效力,如《擔保法》中關於抵押權生效的規定。
否則,應適用合同立即自由的原則。只要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合同就成立。
所以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應該是當事人的約定,與合同是否經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對法人進行行政管理的壹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明登記只是旨在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明功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並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也不會保護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但已履行受讓方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並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則應受到法律保護。
擴展數據:
名義股東的特征:
1.名義股東在形式上具備作為公司股東的壹切要求,這不僅體現在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上,也體現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2.名義股東名下的資金屬於實際出資人,並未實際出資,也未通過欺詐、欺騙等方式出資。
3.名義股東名下的資金被實際投資者用來規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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