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當事人資格的標準:
法院判決的目的是解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糾紛,解決主體之間的爭議。正是由於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得不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爭議。
因此,壹般來說,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本案的訴訟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資格的標準。按照這個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壹般都是適格的當事人。
當事人資格的含義:
所謂當事人是有資格的,具有這種資格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或者被告,是這個訴訟的合法的或者有資格的當事人;反之,則是無資格的壹方,無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
要使適格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使法院的判決具有現實意義,就需要有壹定的標準來判斷本案中起訴或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適格當事人。
對當事人適格性判斷的思考:
1.首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權利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當事人的能力)和當事人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訴訟權利能力是壹個不管具體案件妳能成為原告還是被告的壹般性問題。當事人適格是具體案件中誰應該是原告誰應該是被告的問題。
這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當事人的資格必須建立在能夠擁有訴訟權利的基礎上。沒有訴訟權利,當事人肯定沒有資格,但有了訴訟權利,也不壹定有資格。判斷是否合格,當事人的能力是前提,但不能劃等號。
2、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權執行訴訟,根據原告起訴時的陳述。
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權執行訴訟,應當根據當事人在起訴時的陳述來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將當事人的資格等同於民事權利義務的實際主體是錯誤的。
當事人是否合格,應當以原告起訴時主張的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來判斷,而不是以法院調查的結果來判斷,即正式確定哪些具體當事人應當解決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具有法律意義,與法律關系本身是否實際存在是兩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