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檔案館不得拒絕接收。
經檔案館同意,提前將檔案移交檔案館保管的,在國家規定的移交期限屆滿前,檔案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辦理。移交期限屆滿,涉及政府信息公開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利用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發生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並等情況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檔案館移交。
第十七條檔案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移交的檔案,也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購買、寄存等方式收集檔案。
第十八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的文物、文獻資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由上述單位管理。
檔案館和前款所列單位應當在利用檔案方面相互合作,交換復制品、副本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研究、編輯、出版有關史料。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館和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方便檔案的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適合檔案保管的庫房和必要的設施設備,確保檔案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安全工作機制,加強檔案安全風險管理,提高檔案安全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依照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