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家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是指三人以上在領導者的召集下實施犯罪行為。聚眾犯罪人數眾多,參與者情況復雜。根據該條第二款,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構成犯罪。首要分子可以通過言語、挑釁、收買、脅迫等方式聚眾鬧事。除首要分子外,壹般還有其他積極參與犯罪的人,他們相互配合,形成壹個整體的犯罪行為。因此,雖然人數眾多,但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觀上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
在確定此類案件的性質時,我們需要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1.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主要區別在於對象和行為方式的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僅限於聚眾沖擊的方式;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限於聚眾方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本質上是妨害國家機關工作秩序,而妨害公務罪是針對國家機關的特定職務活動。
2.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不同的是:
(1)行為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對象還包括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是聚眾沖擊;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聚眾擾亂。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正當上訪,依法維權,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但是無視法律,無理取鬧,甚至攻擊國家機關,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感謝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