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設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公民的人身權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壹,我國憲法規定,非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權。
只有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才限制公民的人身權利。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效力相同,不存在效力更高者。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交NPC常務委員會裁決。“可見,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是壹樣的,並不存在哪個效力更高。
行政法規與地方性法規的區別;
1.主體不同: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地方性法規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
2.效力不同的行政法規比地方性法規更有效,地方性法規不得與行政法規相抵觸。
3.適用範圍不同行政法規適用於全國,地方性法規只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壹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為實施法律補充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前款所稱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