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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的頒布程序是什麽?

壹、《立法法》第72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2.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3.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應當作出如何處理的決定。

4.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5.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6.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超出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立法法》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1,(壹)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2.本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中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3.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4、制定地方性法規,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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