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三條可以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本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中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設區的市、自治州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