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無論是以實物產品形式回報投資者的眾籌,還是向投資者提供目標公司增資擴股、股權轉讓等經營信息,幫助投資者成為股東並通過持有股權獲得回報的眾籌,其運作模式都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眾籌具有投資(針對投資人)和融資(針對項目發起人)的本質,無論哪種眾籌模式,都是向投資人承諾回報的,回報的多少與投資額成正比。本質上是壹種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容易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涉嫌集資詐騙。就實物返還眾籌模式而言,雖然其宣稱的性質是“預購十件團購”,但實際上與通常的預購或團購有顯著區別。團購的標的大多已經制造出來,實物返還眾籌中涉及的項目,通常在發布時並不產生成品。能否按期生產並及時交付給投資人,存在諸多變數。因此,壹旦實物返還眾籌的項目發起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報項目、發布欺騙性信息,將構成集資詐騙罪。此外,無論是實物返還眾籌還是股權返還眾籌,其平臺在運營時,通常都是先將投資人的資金註入平臺設立的賬戶。即使有些網站聲稱投資人註入的資金是由第三方賬戶(銀行或其他支付機構)存管,但現實情況是,第三方賬戶的存管制度並不完善,此類賬戶不受監管機構監管,大多由眾籌平臺自己掌控。壹旦眾籌平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被批準吸收資金的資格,設立“資金池”募集資金,騙取投資人大量資金後跑路,眾籌平臺實際控制人將面臨涉嫌集資詐騙罪的風險。
2.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罪
基於互聯網技術平臺的眾籌主要行為模式是在向公眾介紹資本項目的基礎上,獲得不特定社會對象的投資,因此股權眾籌很容易觸碰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行股票的法律紅線。即使眾籌發起人采取向社會特定對象發行股份的方式開展眾籌業務,也往往難以將投資人數量控制在法律要求的數量之內。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 12 13《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特定社會對象變相發行股票超過200人的,股票發行的條件、程序、內容等事項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將認定為該行為
3.涉嫌非法經營罪。
事實上,無論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還是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都屬於非法經營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質上是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本質上是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非法經營證券的行為(至少股權回報眾籌模式會符合這壹點)。雖然眾籌模式作為互聯網2.0時代的互聯網金融創新類型,具有壹定的虛擬性、隱蔽性和迷惑性,很難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擅自發行股票罪,但筆者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罪和非法經營罪是法條交叉,即特殊犯罪與普通犯罪的關系。如果眾籌模式難以認定為特殊犯罪,完全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更何況,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是壹個籠統的規定,本身就賦予了司法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