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調解遵循自願協商的原則。交通事故的調解結果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真實意思參與交通事故損害調解。無論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都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變相強迫其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是雙方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願協商、相互讓步的結果。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調解將終止。
3.通過調解達成的協議很容易履行。調解賠償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更容易被各方接受,調解協議的履行也比較順利。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取決於雙方的自覺履行。壹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兩次調解終結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結論。
5.賠償調解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未經調解,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此外,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醉酒駕駛、醉酒駕駛、毒駕或者無證駕駛、超載駕駛。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最低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可以根據中民投決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終止調解之日起三日內,書面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
第八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結論之日起十日內書面申請。
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平、自願、及時的原則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在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應當記入調解筆錄。
調解參與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約定的調解時間前壹天通知交警,要求變更調解時間。第九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分別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調解的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金額;
(四)各方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比例;
(五)補償的方式和期限;
(6)調解日期。
調解不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