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制定主體。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報相應的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省人大常委會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的關於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範性文件。
法規:制定主體為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省級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的市(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部委和直屬機構的規章應當報國務院備案;省政府規章應當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規章應當報國務院、上級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別在於效率的來源:壹般來說,行政法規是最有效的,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能相抵觸;部委規章與地方法規不壹致的,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地方性法規。如果國務院認為應適用部委規章,將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裁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只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有的可以不同於行政法規甚至法律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