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視聽節目、出版、文化產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推動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信用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設開放型經濟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國家對線上線下經營活動壹視同仁,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政策和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電子商務法調整對象的廣泛性體現;
應該是可操作的:
所謂“商”,應當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頻繁的商事活動,這也是商事活動區別於壹般民事行為的重要特征。
包括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及相關的輔助性商業服務活動:
涵蓋多種形式的網上商品銷售、網上打車、教育和生活服務,以及電子支付、物流快遞等輔助服務。
媒體采用開放的規則:
“互聯網及其他信息網絡”包括互聯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當前技術範圍內的信息網絡,也包括未來可能誕生的新的信息網絡。
微信業務以及通過* * *享平臺、直播軟件、社交媒體、娛樂遊戲等各種媒介進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的行為。不能簡單的通過劃分商業模式和技術媒介來定義。應當結合上述三個維度來判斷具體行為是否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