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壹)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軟硬件環境是否完備、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和軟件環境是否正常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時是否會影響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和軟件環境是否具有有效的監控和驗證手段,以防止出錯;(四)電子數據是否完整保存、傳輸和提取,保存、傳輸和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過鑒定或者檢驗等方式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電子數據,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壹)當事人提交或者保存的對自己不利的電子數據;(2)由中立的第三方平臺提供或確認,用於記錄和存儲電子數據;(三)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形成的;(4)以檔案管理的方式保存;(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遞或者摘錄。電子數據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