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應收賬款轉讓。應收賬款是債權的壹種形式,是可以轉讓的。《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收賬款質押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應收賬款轉讓所得的價款。”因此,應收賬款質押後,出質人不得轉讓質押的債權,除非質權人同意,並應將轉讓所得價款支付給質權人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公證處等機構。但是,雖然應收賬款在質押時進行了登記,但應收賬款的轉讓是隱性的,出質人可以在應收賬款質押後轉讓應收賬款。這不僅需要簽訂質押協議時有相應的保障措施,還需要簽訂合同後有相應的監管,必要時應收賬款債務人會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予以擔保。
第二,應收賬款的收取和使用。應收賬款是出質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此應收賬款對應的債務人在到期時或到期前清償。《物權法》、《登記辦法》和《操作細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為清償應收賬款而向出質人支付的債務如何處理。但是,從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性質來看,當應收賬款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時,質押物滅失,此時作為質押物的替代物,收取的款項應當用於清償應收賬款所擔保的債權或者作為抵押物。如果允許出質人提取和使用應收賬款對應債務人支付的款項,將損害質權人的利益,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將失去擔保功能。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的情況下,設立應收賬款質押時有必要對此進行規定,即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還款時,出質人應向質權人支付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
第三,質押後應收賬款的管理。質權人雖有權質押應收賬款,但應收賬款仍由出質人管理,出質人是否有效管理應收賬款將影響應收賬款的效力。這包括:出質人應采取積極措施,督促應收賬款在訴訟時效屆滿前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使應收賬款受到法院的司法強制力保護;出質人應當按照約定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供貨、提供服務或者履行退貨等售後服務等相應協議的規定,避免應收賬款債務人因重大違約而依法、依約解除合同或者拒絕付款。對於這些管理義務,質權人應在與出質人的應收賬款質押協議中明確約定,避免因其未正確履行管理義務或采取法律措施而喪失對應收賬款的訴訟時效或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