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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章還是財務章封賬信?

企業之間的對賬信可以加蓋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兩種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對賬函又稱確認函,壹般是指由審計機構(包括內部審計機構或外部審計機構)直接向被審計單位的債務人發出的核實應收賬款記錄是否正確的審計文件。發函的目的主要是通過確認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債務人及其債務,來驗證被審計單位應收賬款記錄的真實性和正確性。

壹般來說,從對賬函的內容來看,由兩部分組成:壹是對賬,出具對賬函的壹方根據自己的財務記錄,列出原因並扣除結算金額,並蓋章簽字,表示對該金額負責。有時候,發對賬單的壹方不僅在這部分告訴對方最終的交易金額,還會詳細描述業務的流程,包括貨物的交付時間和數量,提供勞務的時間,結算的金額等。二是確認,對方核對對賬中確認的包括交易金額在內的信息,如無異議,則蓋章簽字確認。

從法律角度來看,對賬單至少具有以下三種法律效力:

1,有效證明了交易關系的存在;

2.有效地證明了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經另壹方有效或部分確認的對賬信等同於借據;

3、可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因此,適當表達的調解書也可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三條* *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零四條* *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重大資產轉讓或者對外擔保等事項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對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挪用公司資金;

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3.違反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

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委托為己有。

7.未經授權泄露公司機密;

8.其他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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