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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低價中標的認定標準

確定惡意低價競標的標準如下:

惡意低價競標是指參與行政單位采購項目的供應商在行政單位采購中,利用低價優先原則,報出不合理低價,利用低價優勢或者中標,以損害采購人利益、擾亂正常采購秩序為代價,通過賄賂、脅迫或者私下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惡意低價中標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

1.自始不能履行的有效合同能否歸責於債務,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免除債務人的實際履行責任;債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此外,如果違紀者的行為構成犯罪,違紀者也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2.因債務人原因致使全部合同不能履行的,免除債務人實際履行的責任,但應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3.由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債務人暫時不能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明確後,債務人應當履行原債務,並承擔違約責任;

4.因債務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債務人可以解除不能履行部分的實際履行責任,同時承擔違約責任;部分履行不能實現債權人的締約目的的,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5.由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債務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惡意低價競標的定義是:如果評標委員會認為該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於通過符合性評審的其他投標人的報價,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無法善意履行,屬於惡意低價競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投標人通過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方式中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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