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批管理辦法》
第四條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類管理的規定:
(壹)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準和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和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壹級以下保護林地。
(五)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探項目、大中型礦山、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其他符合規劃的工業、礦山、倉儲建設項目和商業項目可以使用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市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壹級及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信、電力、油氣管道等線狀工程配套的采石(砂)場、取土場以及水利水電工程、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保護林地內的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以下簡稱國有重點林區),不得使用等級以上保護林地內的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保護林地。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林地,不得使用國家壹級公益林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重點國有林區的建設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