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全國統壹式樣的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發票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和記賬聯。存根由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留存備查;發票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聯合作為原始付款憑證;由收款人或出票人記賬,作為記賬的原始憑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和納稅人經營業務的需要,增減其他發票,並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發票代碼及編號、編號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寫及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蓋章)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經濟活動和發票管理的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者統壹發票式樣不能適應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申請使用單位名稱的發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七條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核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並向指定印制發票的企業開具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