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性規則(簡稱法律規則)是基於法律授權的行政人員發布的壹套內在邏輯壹致的法律規則和命令。這個規則與前兩個有著本質的不同,因為它不依賴於個人的身份或屬性,是壹種“非個人化”的規則。這種統治形式在現代西方社會取得了統治地位,最明顯的體現就是所謂的“法治”理想。有效維護法治的,是這樣壹組相互關聯的信念:(1)。適用於特定社會群體的法律制度,要麽由全體社會成員壹致同意產生,要麽由全體社會成員認可的權威機構發布,這種理性的法律制度會被全體社會成員所遵循;(2)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概括的,並不指具體的個人或群體。社會管理圍繞著法律的制定、維護和執行。立法機關負責制定適用於整個社會群體的壹般規範,為社會成員的行為和社會關系的構建提供基本指導;司法機關負責糾正具體案件中對法律秩序的偏離,從而保持基於法律的社會秩序的穩定;行政機構根據壹套既定規則實施社會的日常管理;(3)法律成為壹個高度極化的社會體系,獨立於政治、宗教等社會領域。法律專業人員接受了專門的職業培訓,以形成壹個自主的專業機構;法律知識高度抽象概括,成為壹種只有專家才能掌握的專門知識;法律實務必須由專家來進行,非專業人士本身受限於資質和知識,無法涉足法律實務;(4)不僅法律實踐具有上述特征,整個社會的日常管理也進入了技術化和非人性化的狀態。管理者都是經過特殊訓練的人,嚴格按照規則行事,不受個人心理因素的影響。
韋伯認為,法律統治是現代西方社會的壹個非常突出的特征,它的產生和發展與西方社會獨特的宗教、文化和經濟形式密切相關。這種統治形式的出現,基本上是與民族國家的崛起同步的。民族國家的統治模式取決於以下前提:(1)。國家對統治和行政資源的壟斷要求:(a)在中央政府的集中領導下建立持久的稅收制度;(b)在中央政府機構的統壹領導下建立常備軍。(2)中央政府壟斷了制定法律的權力和合法使用暴力的權力。(3)組織合理的官僚體系,代表國家進行社會的日常管理。法律統治的基本特征恰好有助於滿足這些條件,因此它自然成為民族國家選擇的統治模式。
在韋伯的社會理論中,每壹種合法的統治都對應著壹種特定的統治方式。傳統統治對應家長式統治,魅力統治對應領袖集權統治,法律統治對應官僚統治。“官僚制”是韋伯描述現代社會法治的壹個重要“理想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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