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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和第(五)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五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因單位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2 .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4.按照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5.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已經連續兩年沒有使用了。1、2、5號案中收回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即,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告,發布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當事人不按期交付土地的,可以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五種情況,需要特別註意的是,“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個審批權。第三種情況是土地使用者在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該類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種違法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通過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土地需要為了公眾的利益而使用;2.為進行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上述兩種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情形,都是由於政府需要使用土地,使土地使用者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經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

法律客觀性: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以依照本條規定進行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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