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條款可能主要是指聯營體的保證條款,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0.11.12)中,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無效。該司法解釋中“保障條款”的規定主要來源於《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合資合同中的擔保條款違反了這壹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第31條、第35條規定,個人合夥是* * *出資,* * *共同經營,* * *承擔風險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應當承擔風險,實際上是對“保底”的禁止。但是,上述司法解釋在現行公司法的層面上,應該已經失去了壹些意義。《公司法》第149條暗示,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在不違反相關財務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借款。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得紅利;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按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享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優先股)。即使司法實踐認可固定回報的約定,當公司虧損時,固定回報也應由締約股東承擔,而不是由公司承擔(根據《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的利潤應先用於彌補虧損,再提取法定公積金,最後進行分紅,所以如果公司虧損,公司不能分紅)。同時,不參與經營的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這兩點也是股東的固定回報協議和借給公司收取利息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