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第壹次修訂。此次修訂主要涉及審計機構的管理、審計人員的職責、被審計單位的配合等。,使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的行為得到更加嚴格的規範。首先,修改後的審計法加強和規範了對審計機關的管理。比如規定審計機關應當設置內部審計部門,配備壹定數量的註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實行信息化管理。此外,還規定了對審計機關監督評價的要求,如加強審計機關質量控制,建立審計機關責任追究制度等。其次,修訂後的審計法進壹步明確了審計人員的職責和行為準則。比如,審計人員不得收受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泄露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此外,還規定了審計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和資格要求。最後,修改後的審計法加強了被審計單位的配合和協助,例如規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向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信息。同時還規定了對不配合、拒絕接受審計等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
審計法適用於哪些單位?審計法適用於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審計活動。其中,審計法對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活動規定了更加嚴格的監督措施和行為規範。
2006年《審計法》第壹次修訂,加大了對審計機關管理的控制力度,更加嚴格地規範了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的行為。此次修訂的實施意義重大,有助於提高審計工作的質量、規範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會公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壹條* *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財務會計報告,用計算機存儲和處理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件,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 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