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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的逮捕執行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不得少於2人。實施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命令其在逮捕證上簽字(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名或者按指紋的,應當在逮捕證上註明。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申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立即放行的,應當出具放行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的理由和羈押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當在案卷中註明不通知的理由。

4.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逮捕時,應當攜帶批準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被逮捕人的犯罪介紹信和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壹百三十壹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壹百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此外,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許可,才能決定或者批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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