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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四類法律規則對法理學研究和實踐具有重要意義。它們是什麽?請再舉幾個這樣的規則的例子。

還記得我導師之前說的嗎,分享壹下~

(1)權利和意義的權威性規則、強制性規則和復合性規則。

1.權威規則:表明人們能做什麽或不能做什麽或要求他人做什麽或不能做什麽的規則。壹般有“可以”、“有權”等術語。例如,“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2.強制性規則:直接要求人們行動或不行動的規則。壹般有“應該”、“必須”、“不可以”、“禁止”等用語。比如“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3.權利和意義的復合規則:壹種兼具授予權利和創設義務性質的法律規則。如果憲法規定壹個機關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如果該機關不監督,就構成不作為,是違法的。監督既是對的,也是義的。

(二)規範性規則和標準性規則

1.規範性規則:內容清晰、明確、具體,可以直接適用的規則。例如,“每個選民在壹次選舉中只有壹票”。

2.標準規則:法律規則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事實地位、權利、義務、後果等。)在壹定程度上是靈活的,只有經過解釋才能適用,可以適當裁量。比如“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裏的“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經過解釋才能適用。

(三)監管規則和組織規則

1.調整規則:調整現有行為的規則。大多數法律規則都是調整規則,比如調整各種權利義務。

2.構成規則:組織人們按照規則行事的規則。比如制定壹個機構的規則,等等。

(4)強制性規則和指導性規則

1.強制性規則:要求行為者作為或不作為的規則。大多數強制性規則都是強制性規則。

2.指導性規則:行為人可以根據規則規定的行為決定是否行動,規則只具有指導性,不具有強制性。例如《世界人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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