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組織法律援助人員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1)法律咨詢;
(二)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3)刑事辯護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
(五)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人員之壹,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
(壹)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3)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的被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三、列入名單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
(三)請求撫恤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請求賠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第壹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