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管理辦法
2005年8月30日
(國務院令第198818號於9月27日頒布實施)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基金會的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會,是指管理國內外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贈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支持,促進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發展。
國家資助的用於科學研究的基金會和其他專項基金管理組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設立基金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基金的性質、宗旨和來源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二)註冊資金1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有10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
(三)有基金會章程、管理機構和必要的財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四條基金會可以向熱心其活動的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募集資金,但必須由捐贈人自願,嚴禁攤派。
第五條基金會領導成員不得由現任政府工作人員兼任。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賬目。
第六條基金會的資金應當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會不得經營管理企業。
第七條基金會可以將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但購買企業股份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股份總額的20%。
第八條基金會有權監督受助者對資助資金的使用。如發現資金未按原約定使用,基金會有權減少、停止或追回資助資金。
第九條本基金會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基金利息等收入中支出。
第十條外國向基金會捐贈的外匯歸基金會所有,可開立外匯存款賬戶。
外國捐贈給基金會的物資免征關稅,歸基金會所有。基金會有權將其作為贈款無償轉讓給與其宗旨相關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壹條設立基金會,由歸口管理部門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民政部門登記並頒發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國家基金會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向民政部申請登記,並向國務院備案。地方基金會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批,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基金會變更名稱、合並或者撤銷,應當按照申請設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基金會應當每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和民政部門報告其財務收支和活動情況,接受其監督。
基金會的活動違反本辦法時,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支付、凍結資金、責令整改,民政部門有權給予警告、吊銷許可證。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民政部組織實施,並可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