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全部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