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第二次拍賣,債權人不同意接受實物債務,可以舉行第三次拍賣。如果第三次拍賣仍再次出現,則不會再次拍賣。因為根據司法解釋,第壹次拍賣可以保留底價的70%,壹次不拍就減20%。如果連續拍賣,房產基本不值錢。
拍賣後房地產的壹般處理:
假設債權人A和債務人B以財產C作為擔保物擔保其債權,已經進入法定拍賣程序,財產C的起拍價為654.38+0萬。
如果第壹次拍賣失敗,將進行第二次拍賣,起拍價最多可以在第壹次拍賣的基礎上降低20%,即第二次拍賣最低起拍價為80萬元。
第二次拍賣仍不成功,債務人不同意接受財產清償債務或者其他原因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司法拍賣,起拍價在第二次拍賣價格的基礎上最多降低百分之二十,則第三次拍賣的起拍價至少為64萬元。
如何應對三拍依舊流淌:
這種情況比較極端。以房子為代表的地產,三拍就是最後壹拍。如果第三次司法拍賣仍然失敗,有三種處理方式:
1.債權人同意接受不動產的,將不動產轉讓給債權人,以三次拍賣的拍賣價格清償債務;
2.如果債權人不同意接受該房產,法院將在三次拍賣結束後7日內發布“變賣”公告,進入變賣程序。所謂出售,是指以三次拍賣的底價(起拍價)處置標的物60天;
3.出售60日後仍無人出價,申請人不同意接受該不動產的,應當將該不動產返還被執行人,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綜上所述,司法拍賣兩次失敗,如果拍賣標的是動產,法院可以將該動產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如果是不動產,可以進行第三次拍賣。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拍賣無競買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且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清償債務的,應當在60日內再次拍賣。
第二十七條
對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移交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於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八條
對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失敗,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依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自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底價購買該財產,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仍拒絕接受該財產清償債務的,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返還被執行人,但可以對該財產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