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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向公安機關調取卷宗的法律依據。

法律分析:法院無權直接向公安機關調取材料。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有壹定的期限,即偵察階段兩個月,補充偵察壹個月。派出所超過法定期限,未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可以向派出所或者公安局舉報,請求依法處理。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壹百七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說明理由,向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並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且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予以記錄: (壹)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適用的法律規定;(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建議;(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為值班律師提前了解案件相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壹百七十五條(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庭審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說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正在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補充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對第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後,意味著審查起訴程序已經結束。按照法律規定,審判應由法院進行,司法判決後可以結案。需要註意的是,檢察院在向法院移送案件之前,需要根據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起訴。如果發現證據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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