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農村,很多家庭會把孩子留在家裏,因為他們想出去打工賺錢養活自己,從而減輕外出的負擔。但這也使得這些孩子成為留守的對象,無法得到父母的照顧,而這些留守兒童的監護人根據法律規定必須長期由自己陪伴和照顧。但是,確定這些留守兒童監護人的依據,仍然是父母依法擁有監護權,除非父母死亡。我們來看看具體內容。1.確定留守兒童監護人的依據是什麽?只要留守兒童的父母還健在,他們的監護權就不會改變。但如果父母因工作、生活等原因有權將子女托付他人,受托人有責任對受托的子女進行監督和管教。關於留守兒童監護人認定的解釋,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作為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於精神病人,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壹)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法定監護人的順序具有前者作為監護人優先於後者的效力。但是,法律秩序可以根據監護人的同意而改變。前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者明顯不利於被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序中選定監護人。綜上所述,父母雖然不在這些留守兒童身邊,但因為血緣關系和法律上的認可,仍然是他們的監護人。但由於客觀現實的原因,他們長期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將臨時監護責任交給家鄉其他有撫養能力的親屬,但監護人在法律意義上仍然是外出打工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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