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該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壹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概念:“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通過自我協商,就實體權利的處分達成壹致,從而解決糾紛的壹種活動。和解分為訴訟外和解和訴訟內和解。訴訟和解是指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在訴訟中達成協議。
性質:本質上是合同,所以對爭議雙方都有合同約束力。
結果:雙方都可以通過原告撤訴來結束訴訟。
與調解協議的區別:行為主體不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和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法官或者第三人主持下達成的協議。
相似之處:不能根據調解協議作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文書——調解書,因此與法院判決具有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
2.調解:
性質: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調解結案的法律程序,與判決書性質相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壹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九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壹條仲裁庭按照基本合法、基本自由、公平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制作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與法院判決書具有同等強制執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制作調解書。
第十五條經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調解書的,應當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壹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
第九十壹條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