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四條人民法院拍賣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價格,可以不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評估。
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相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3.第五條鑒定機構由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
4.第六條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評估資格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5.第七條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可雙方當事人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