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甲房地產公司與原告乙建築工程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同,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後,甲必須付清余款(扣除5%質量保證金)。竣工驗收後,甲方未按約定付款,因乙方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扣除後不欠工程款。乙方認為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程是因為前壹年11月份下了三個月的雪。這屬於不可抗力情況,不應該承擔延誤責任。雙方為此打官司。訴訟中,雙方就當年下的雪是否達到暴雪標準進行了舉證、質證和辯論。法院經過調查,發現壹方在法院調查結束前,並未取得相應的施工資質。根據《建設工程合同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因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乙方提出上訴。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眾說紛紜。第壹種意見是,即使法院沒有按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做出說明,也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做出判決,因為該規定不是法院應當承擔的義務;第二種觀點認為,即使法院不承擔用證據解釋第35條的義務,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所謂辯論原則,僅從《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有辯論的權利,缺乏實質內容和剛性功能是無法理解的。有學者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辯論原則稱為“非約束性辯論原則”,提出了“約束性辯論原則”理論,即辯論原則應當遵循的內容是:65438+。2.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受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的自認的約束。3.法院調查的證據僅限於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這三項內容是大陸法系國家辯論的三大原則。在審判實踐方面,最高法院還強調,對於未經當事人辯論的事實,法院不得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第23頁,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壹案)。本案中,法院對當事人的辯解視而不見,明顯違背了辯論原則,對當事人造成了裁判的突擊。這種現象必須嚴格禁止。對於違反《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第1款,即“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限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可以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申請再審。解釋辯論主義的含義,是指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材料(即事實和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收集並提出,法院只能以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的訴訟材料作為裁判依據。換句話說,辯論只是提供訴訟材料,而不是我國訴訟法意義上的辯論權,即不指法庭調查階段的質證和法庭辯論階段就案件性質、法律關系、法律適用發表的意見。作者: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1 ***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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